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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法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的定義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以聲請更生清算。

「不可歸責於己」是一個法律上之用語

通常不可歸責在法律上的定義,就是這個人自己無法避免的。

通常不可歸責比較明顯的情形是:

一、本可還錢的人,忽然生重病,無法賺錢,致履行困難無法依協商條件償還債務。

二、主要負擔家計之債務人失業,且家有年邁和年幼者需要照顧。

三、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sars、地震。

四、突發事故,如車禍、火災、被殺傷等。

因此,如果無法償還債務,想要聲請更生或清算,可能需要在訴訟上主張無法償還債務是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且將無法償還債務之原因及欠下債務之原因向法官說明,最後再看法官之認定。

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尚未施行,法官會如何認定「不可歸責」亦未有實例。

因此,債務人如果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事由,如健康因素、非自願性失業等等因素無法清償者,仍然可以聲請更生及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