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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重要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重要條例全文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三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四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八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九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九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一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六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